(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罗某出生于1956年5月,在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7日,罗某在工地巡逻时被车辆撞伤,送医治疗后,其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2年9月1日,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甲公司。2023年4月21日,某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罗某为伤残九级,罗某据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甲公司认为罗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适格劳动者,故其不应向罗某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3万余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超龄劳动者工伤赔偿等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