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25年4月6日晚,李某、周某共同宴请刘某,由周某驾车接李某前往酒店,李某负责购置烟酒,席间三人共同饮用白酒。当晚22时许,周某驾车搭载李某返程,途中换由李某驾驶车辆。23时许,李某驾车送周某回家后独自返程,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护栏,引发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核查,李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44.6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且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被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行政责任。事后,李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酒量及酒驾的高度危险性,理应杜绝醉酒、无证驾驶等危险行为。本次事故系李某严重醉酒、无证驾驶的重大过错直接造成,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周某作为共同饮酒者和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李某大量饮酒、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且未审慎核查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对李某的驾驶行为予以劝阻,仍主动将车辆交由李某驾驶,最终导致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醉酒并非法定的免责理由,周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预见醉酒人驾车的巨大危险,其主动出借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不能因自身醉酒而免除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案无证据证明周某对李某存在劝酒、灌酒行为。
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被告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