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是否担责?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9-03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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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21年6月,丙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丙工伤待遇2.8万余元。因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得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丙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股东甲、乙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欠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中公司无力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东甲、乙的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二人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原告丙对该公司享有的工伤待遇债权,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该笔债务,原告丙作为到期合法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甲、乙提前缴纳出资。

  关于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甲、乙各自在未出资8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应支付丙的工伤待遇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杨爱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