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保证人还款?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9-04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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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23年,某公司以其名下工业房产作抵押,向某银行借款2500万元,刘某、聂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逾期。银行遂将该公司、刘某、聂某一并诉至法院,诉请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某、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聂某辩称:债务人(某公司)已以自身财产设立物的担保,银行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刘某、聂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银行有权直接向刘某、聂某主张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处置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某公司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刘某、聂某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杨爱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