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法院)
【案情提要】
刘先生借用并驾驶登记在胡女士名下的甲车,与王先生驾驶的乙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甲车驾驶人刘先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乙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产生乙车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多项损失,承保乙车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足额赔付20155元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后续追偿未果,保险公司将甲车实际驾驶人刘先生、登记车主胡女士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款20155元。
被告刘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甲车实际驾驶人刘先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完成理赔义务后,依据保险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全责侵权人追偿,其主张刘先生支付理赔款201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登记车主胡女士是否担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女士就车辆出借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胡女士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据此,保险公司要求胡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车辆实际使用人刘先生支付理赔款20155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