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吴某某及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翟某某、孙某某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认为,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超越权限加盖公司印章,并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时未要求某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便认定担保有效,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无需就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吴某某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某公司在合同审查、公章管理以及法定代表人履职监督方面存在管理疏漏,自身存在过错。
因某银行与某公司均存在过错,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借款人翟某某、孙某某对某银行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