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某日,吴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停运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张某虽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判决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等客观原因无法正常营运,由此产生的合理经营性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相应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即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须“双证”齐全,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故案涉车辆不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