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证水务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水务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和本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水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市级水行政执法主体为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水务综合执法总队(市级水行政执法责任主体)以北京市水务局名义执法,负责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级水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负责相关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各区水务执法工作。北京市水务综合执法总队组建完成前,受北京市水务局委托的组织继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区级水行政执法主体为北京市东城区水务局、北京市西城区水务局、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北京市海淀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务局、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北京市大兴区水务局、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北京市门头沟区水务局、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北京市延庆区水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区级水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正常情况下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十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掌握: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列入《北京市常用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的,按照《基准表》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且《基准表》未作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研究确定。
罚款的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三章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一般处罚的适用
第十五条不予处罚的情形: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三)作虚假陈述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金额较大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八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本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基准和《基准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基层执法实践的积累,可适时补充、修订本基准和《基准表》。
第二十四条本基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20年6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水务法〔2020〕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