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任务名称/检查项目 | 责任部门 | 制定任务依据 | 任务类型 | 检查类型 | 是否采用双随机方式 | 检查方式 | 检查单 编号 | 检查层级 | 任务日期自 | 任务日期至 | 是否涉企 | 对象范围 | 检查对象基数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计划现场检查次数 | 计划非现场检查次数 | 抽查事项(双随机任务需填写) | 单次检查周期 |
1 | 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检查 | 法制科 |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419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4年以来通过审批的项目 | 391 | 100% | 一年一次 | 0 | 391 | 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信息报送情况 | |
2 | 对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检查 | 法制科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478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4年以来新增的内资核准和备案项目 | 177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77 | 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基本建设信息报送情况;备案项目信息报备情况、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提交项目信息是否真实等 | |
3 | 对外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检查 | 法制科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545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4年以来新增的外资核准和备案项目 | 17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7 | 企业是否依法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是否存在以分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 | |
4 | 对招投标的检查 | 法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577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4年核准招标方案的项目 | 22 | 100% | 一年一次 | 0 | 22 | 项目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情况;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执行招标制度的情况 | |
5 | 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检查 | 法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239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5年重点用能单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 | 6 | 100% | 一年一次 | 0 | 6 |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及内容落实情况、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情况等 | |
6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情况的检查 | 法制科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229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1.2023年、2024年通过节能审查并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2025年按规定应当开展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6 | 100% | 一年一次 | 0 | 6 | 是否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并通过节能审查等 | |
7 | 对节能服务机构的检查 | 法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京怀柔发改检字〔2024〕250号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2024年以来开展节能报告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制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节能服务机构 | 1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 | 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 | |
8 | 对价格监测情况的检查 | 法制科 | 《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20240319093737 | 区级 | 3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价格定点监测单位 | 5 | 100% | 一年一次 | 0 | 5 | 定点单位报送情况、其他单位个人配合情况 | |
9 | 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的检查 | 粮食科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1)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 跨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怀粮食和物资储备〔2025〕3号 | 区级 | 4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收购企业 | 9 | 100% | 一年一次 | 0 | 9 | 1.公示收购粮食相关信息 2.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规定 | |
10 | 纳统企业安全生产双随机检查 | 粮食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1.1.1.2.1a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组织实施的部门及职责分工,培训目的、计划、形式、内容、学时、考核及培训档案等要求。 4.《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1.1.1.4.1b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1.1.1.7.2.2应采用综合排查、专业排查、定期排查(含季节性排查、节假日排查)、日常排查等方式,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清单逐项检查,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台账。 6.《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1.1.1.10.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台账。 7.《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8.2.1应实行化学药剂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人使用的管理措施。 8.《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实行属地备案的原则。北京市粮食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9.《粮库安全生产守则》 第三章 熏蒸和气调 13.药剂管理 应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五双”管理;药品库应安装防爆排气扇和防爆灯具,人员进入前应先开启排气扇,佩戴安全防护器具,并用便携式报警仪检测有害气体浓度。 10.《粮食仓储企业安全生产作业指南》一、粮食入仓作业(一)作业准备 1. 严格执行外包作业人员审批制度, 建立外包作业单位和劳务人员管理档案,与外包作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检查劳务人员身体健康合格证, 监督外包作业单位必须为参与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1.《粮食仓储企业安全生产作业指南》一、粮食入仓作业(一)作业准备 3.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交底, 并做好培训记录和考核,作业人员应在安全交底或安全生产作业承诺书上签字。 1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13.《安全生产等级评定技术规范 第80部分:粮食仓库》(DB11/T 1322.80-2018)中3.1.1.1.7.3.1应建立事故隐患治理台账。针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管理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完成期限及资金来源等。 14.《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指导手册》4.2.1 作业审批1.制定作业方案:作业前应对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编制详细的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相关人员审核和批准 15.《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六章第24条必须执行有限空间作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擅自开展有限空间作业。 1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 单部门 | 日常 | 是 | 非现场 | 怀粮食和物资储备〔2024〕7号 | 区级 | 4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纳统企业 | 17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7 | 1.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检查 2.对熏蒸作业备案的检查 3.对熏蒸药剂管理的检查 4.对外包作业人员管理的检查 5.对外包作业人员安全教育的检查 6.对事故隐患治理台账的检查 7.对有限空间作业记录的检查 8.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的检查 9.对事故隐患排查台账的检查 10.对特种设备台账的检查 | |
11 | 成品粮日常检查 | 粮食科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2、《北京市储备成品粮储存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 专卡随市储备成品粮实物同步建立,确保按货位设置专卡,卡实相符、账卡相符;在市储备成品粮储存和轮换过程中,要及时更新专卡;按规定悬挂专卡,将其悬挂在货位明显位置。 3、《北京市储备成品粮储存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市储备成品粮要在符合存放要求的仓房内储存,不得露天存放;库房内储粮货位要规范设置,避免围柱或靠墙码垛;垛身平直、层次清晰、易于清点;货位码放、间隔、通道要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安全;小包装成品油码放高度不能高于包装上规定的箱数。 4、《成品粮储存技术规范》(DB11/T 1953-20224) 4.3.4 根据仓房内部结构情况设置货位堆垛位置线,货位之间、货位与墙壁之间预留不小于0.8m的人行通道,仓内应预留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0m。 5、《北京市储备粮专卡管理办法》 三、专卡的填写要求(一)专卡填写要及时、准确 | 单部门 | 日常 | 否 | 非现场 | 京粮食和物资储备〔2024〕14号 | 区级 | 8月1日 | 10月31日 | 是 | 成品粮承储企业 | 2 | 100% | 一年一次 | 0 | 2 | ||
12 | 原粮日常检查 | 粮食科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8.《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1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粮食经营台账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台账内容、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完善。 1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13.《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在粮食经营台账基础上,依据权责发生制建立粮食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1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15.《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1)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16.《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1)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2)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3)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17.《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发改委2023年4号令)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18.《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19.《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20.《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2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2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2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25.《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26.《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27.《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28.《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29.《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粮油仓储单位的专业粮油保管和粮油检验技术人员数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粮食类:500吨至2.5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1人,保管员不少于1人,检验员、保管员可一人兼任;2.5至5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人员不少于10人; 二、油类:100吨至0.3万吨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1人,保管员不少于1人,检验员、保管员可一人兼任;0.3万吨至5万吨,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30.《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31.《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 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 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32.《北京市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储备粮质量管理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凡承储市储备粮企业的各库点(以下简称储粮库点)均应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出库去向及出库时间等其他有关信息,并明确专人担任质量档案管理员,负责质量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33.《北京市储备粮出入库管理规定(试行)》(京粮发〔2022〕37号) | 单部门 | 日常 | 否 | 非现场 | 京粮食和物资储备〔2024〕5号 | 区级 | 4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涉粮企业 | 1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 | ||
13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检查 | 粮食科 | 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单部门 | 日常 | 否 | 非现场 | 京粮食和物资储备〔2024〕12号 | 区级 | 4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承储企业 | 2 | 100% | 一年一次 | 0 | 2 | ||
14 | 粮食流通统计检查 | 粮食科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3、《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 单部门 | 日常 | 否 | 非现场 | 京粮食和物资储备〔2024〕11号 | 区级 | 4月1日 | 12月31日 | 是 | 纳统企业 | 17 | 100% | 一年一次 | 0 | 17 | ||
本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1 次/年 (请根据本机关内部监管统筹情况填写,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
责任编辑:彭星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