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民政领域有关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列入《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的,按照《基准表》执行。
第七条《基准表》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 档。
第八条 《基准表》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
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按要求改正的;
(四)多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有关机关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不予配合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采取其他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做出裁量。
第十七条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裁量阶次予以裁量。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对于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告知。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活动、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撤销登记、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处理审批表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基准表》中所称的“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本数外,其余阶次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自2020 年11 月1 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京民执发〔2015〕427号)同时废止。
2023年12月8日,经核实此信息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