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民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依据行政职权对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信息公示及缩短公示期限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将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受理、审核行政处罚相对人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限的申请。
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照民政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不同的行政处罚“裁量档”和“裁量阶”,将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统一编制《北京市民政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确定相应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公示期限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应当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规定的公示期限进行公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六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12个月,最长为36个月;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2个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公示期限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
(一)申请人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且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处罚公示期已执行过半的;
(三)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提出缩短公示期限申请期间,未再次受到民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不属于不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
(一)申请人非行政处罚相对人的;
(二)行政处罚公示期尚未执行过半的;
(三)行政处罚公示期限为3个月和36个月的;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申请缩短公示期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可以通过现场提交、邮寄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缩短公示期限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已经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按期整改到位的相关材料,如行政处罚缴款收据、视频、照片等。
上述申请材料均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缩短公示期限的决定。
对于符合缩短公示期限条件的,应作出《准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于2个工作日内,对本级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做相应调整,并协调信用管理部门对同级信用网站上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进行同步调整,剩余公示期不再执行。
对于不符合缩短公示期限条件的,应作出《不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具体事实理由,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核查与处理。
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对已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做相应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违反承诺等情形申请缩短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或撤销原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的决定,原有公示期继续执行,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对已经作出不予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决定的,申请人再次提交申请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参照本规定调整公示期。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
2024年12月6日,经核实此信息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