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单 | ||||||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时 分 | 检查单号: | |||||
检查对象 | 用人单位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填) | ||||
名称 | ||||||
类型 | ||||||
组成形式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
经营地址 | ||||||
检查时间段 | ||||||
住所或地址 | ||||||
联系方式 | ||||||
检查地点 | ||||||
检查事项、内容、方法及结果 | ||||||
检查事项 | 检查子事项 | 检查内容 | 合格标准 | 标准对应的法律依据 | 检查方法 | 检查结果 |
就失业管理检查 | 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为C1104100 | 检查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检查失业人员在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时间 | 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固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现场询问 □查阅资料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社保稽核检查 | 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C1109000) | 是否依法建立职工名册 | 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 □现场询问 □查阅资料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检查用人单位财务账册、工资台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回款单等)等材料 | 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 □现场询问 □查阅资料 □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 □与其它数据进行比对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
缴费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C1110400) | 比对工商登记信息,核实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间 | 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内办理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比对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
缴费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情况(C1110500) | 检查财务、会计等账册 | 有相关账册;账册数据与花名册人数和工资台账工资数对应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询问 □查阅资料 □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 □与其它数据进行比对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C1110600) | 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回款单等)与人员花名册、工资台账是否相对应 | 申报人数与花名册人数一致;申报缴费基数与工资台账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数额一致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查阅资料 □查看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与其它数据进行比对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
单位或个人多领、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C1109200) | 业务办理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关键数据信息是否修改 | 申领材料完整齐全,关键数据不存在修改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对多领、冒领行为查实后,社保经办机构立即停止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并责令一次性退还已经冒领的金额。对拒不退还的,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现场询问 □查阅资料 | □无此检查内容 □未检查 □未发现问题 □发现问题 | |
检查结论 | □合格 □不合格 检查人意见: | |||||
检查人 | 执法人员: | 证号: | 记录人: | 被检查人意见: | 被检查人: | |
执法人员: | 证号: | |||||
备注 |
2024年12月12日,经核实此信息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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