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 ||||||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秒 检查单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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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编号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 ||||||
名称 | ||||||
类型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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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
定点医药机构编码 | ||||||
检查来源 | □日常检查 | |||||
□专项检查 | ||||||
□投诉举报 | ||||||
□转办交办 | ||||||
□证后核查 | ||||||
□巡查检查 | ||||||
序号 | 检查项 | 实施层级 | 检查要点 | 检查方式 | 检查标准 | 检查结果 |
1 | 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 市级部门、区级部门 | 【1】查看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的诊疗、检验项目;药品耗材;服务设施符合医保项目内涵。 【2】查看其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符合医保法律法规规定。 | □现场检查 |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九条第二款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 □未发现问题 |
□发现问题 | ||||||
□非现场检查 | □不涉及 | |||||
问题记录 | ||||||
2 | 定点医药机构符合医保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保管、传输、公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信息。 | □现场检查 |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未发现问题 | ||
□发现问题 | ||||||
□非现场检查 | □不涉及 | |||||
问题记录 | ||||||
检查单位 | ||||||
检查结论 | ||||||
检查人员签名 | 姓名: | |||||
执法证号: | ||||||
姓名: | ||||||
执法证号: | ||||||
备注 | ||||||
责任编辑: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