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2016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行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和区、县档案局在法定档案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市和区、县档案局对档案违法行为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需要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
第四条 本规范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本规范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第五条 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档案局应当实施档案行政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档案局应当实施档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档案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档案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档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较轻的档案行政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档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三)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档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档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档案局落实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的工作情况,纳入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由市档案局法规处拟订,报市档案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本规范及其应用标准具体施行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及对应的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用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档案行政处罚裁量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